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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斌,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新民村委会西冲自然村10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航出���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志斌饮酒后驾驶粤AU62**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程志斌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程志斌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登记资料,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程志斌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韩新生、李永扬的证言,被告人程志斌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26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程志斌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程志斌喝酒后在道路上仍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属醉酒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志斌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代理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