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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志未与毛剑红、毛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2号原告:江xx。被告:毛xx,被告:毛xx,。本院在审理原告江xx诉被告毛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xx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xx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江xx负担。审 判 长  陈石磊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