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芦某、卢某乙与卢某甲、郑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芦某,卢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上诉人卢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卢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递交上诉状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卢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