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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成继青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继青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继青,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继青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继青及其辩护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成继青在其位于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期间,对每名妇女每卖淫一次收取床位费5元。2012年11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时,当场查处黄×荣、杨×花与黄×海、杨×美两对正在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成继青抓获。公安人员从成继青身上提包内搜获当天收取的床位费人民币15元、避孕套8只。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继青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成继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11月8日容留妇女杨×花、杨×美卖淫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因该两妇女卖淫嫖娼尚未结束便被公安民警查处,其尚未收取床位费,公安民警查扣其提包内的人民币15元是其卖凉茶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当天容留妇女二人卖淫5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成继青犯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继青容留卖淫二人五次,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2人共2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继青在其位于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对每名妇女每卖淫一次收取床位费5元。2012年11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时,当场查处黄×荣、杨×花及黄×海、杨×美两对正在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成继青抓获。公安人员从成继青处扣押人民币15元、避孕套8只。综上,被告人成继青容留妇女卖淫2人2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杨××证实,2012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凉茶摊老板娘的电话后便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等嫖客,由老板娘提供房间和床位,每性交易一次老板娘收取卖淫女床位费5元。11时许,其在该凉茶摊内右边的房间与一名50多岁的男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当时约定是人民币25元,在性交结束后支付。其与该男子性交结束后还未来得及付钱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当天就卖淫一次。2.黄××证实,2012年11月8日10时许,其从家里坐车到藤县县城,在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的房间内与一中年妇女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当时约定价款人民币25元,在性交结束后支付。当其与该妇女性交结束后还未交钱给卖淫女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杨××证实,2012年11月8日上午,其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卖淫,由老板娘提供房间和床位,每性交易一次老板娘收取卖淫女床位费5元。11时许,其在该凉茶摊内里面的房间与一男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当时约定价款人民币25元,在性交结束后支付。双方谈妥后便发生性关系,其与该男子性交结束后还未来得及收钱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黄××证实,2012年11月8日11时许,其来到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的房间内与一妇女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当时约定价款人民币25元,在性交结束后支付。其与该妇女性交结束后还未交钱给卖淫女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5.韦××证实,其曾经在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的房间卖淫,由老板娘提供房间、床位及避孕套等,每性交易一次老板娘收取卖淫女床位费5元。6.黄××证实,其知道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二、书证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各一组12张不同的正面免冠照片中:(1)杨××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就是在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容留妇女卖淫活动并收取床位费的“老板娘”,经侦查人员核查,该人真实姓名是成继青。(2)杨××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就是在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内容留妇女卖淫活动并收取床位费的“老板娘”,经侦查人员核查,该人真实姓名是成继青。(3)成继青辨认出10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其经营的位于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从事卖淫的妇女,经侦查人员核查,该人真实姓名是杨××。(4)成继青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其经营的位于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从事卖淫的妇女,经侦查人员核查,该人真实姓名是杨×美。(5)成继青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其经营的位于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嫖娼的男子,经侦查人员核查,该人真实姓名是黄×海。(6)成继青辨认出10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其经营的位于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嫖娼的男子,经侦查人员核查,该人真实姓名是黄×荣。2.藤县公安局藤公决字(2012)第02777号、第02778号、第02779号、第02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美和杨某花因卖淫各被罚款人民币500元;黄×海和黄×荣因嫖娼各被罚款人民币5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继青的出生时间为1967年2月23日等身份情况。4.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成继青人民币15元、避孕套8只。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继青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8日在其经营的位于藤州镇西江路朝阳商厦一楼凉茶摊的房间提供床位及避孕套等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每个妇女接客一次其就收取床位费5元。2012年11月8日10时许,有四名卖淫女来到其经营的凉茶店等待嫖客。11时许,有2名嫖客到来与其中2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不久就被公安人员到来查处并当场抓获了2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公安人员将他们传唤到城中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继青于2012年11月8日容留妇女卖淫5次的事实,本院认为,目前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容留黄×荣、杨某花及黄×海、杨×美两对卖淫嫖娼的事实。指控另外3次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因只有卖淫妇女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没有参与嫖娼的人员的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3次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继青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2人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继青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继青容留卖淫多次,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目前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容留卖淫多次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继青容留卖淫二人二次,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在辖区的社会影响,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继青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成继青人民币15元,转交本院缴纳罚金;扣押避孕套8只由公安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植彬审 判 员  温雪燕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莫先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