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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韩××与被告何甲、朱××、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何甲、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何甲;朱××;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09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何甲。被告朱××。被告何乙。原告韩××与被告何甲、朱××、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朱××、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000元;二、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2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何甲、朱××、何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韩××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甲、朱××、何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何甲、朱××、何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何甲、朱××、何乙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韩××已向本院预交,由何甲、朱××、何乙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