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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燕与被告辛艳芳、李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辛艳芳,李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男,汉族,1969年4月8日生,��士,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系原告丈夫。被告辛艳芳,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延安,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城管局职工,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沙万胜,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海燕诉被告辛艳芳、李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辛燕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辛艳芳系朋友关系,被告辛艳芳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25��向原告借款212600元,三次借款金额共计392600元。当时被告承诺以上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海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辛艳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26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单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辛艳芳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辛艳芳、李延安辩称,被告辛艳芳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2008年冬季,由于被告李延安的妹妹李群英开办装潢公司资金短缺,经被告辛艳芳介绍,原告与李群英经协商,原告自愿以2%的月息给李群英借款。2008年11月底,给李群英贷款90000元、2009年贷款20000元、2009年7月贷款40000元、2010年5月底,第四次给李群英贷款170000元,以上合计3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李群英之间才是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辛艳芳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对于被告辛艳芳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款条,是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夫妇在延安宾馆门前胁迫被告辛艳芳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艳芳、李延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黄文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款条是被告辛艳芳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二: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群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与二���告无关;证据三:黄文英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李群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其提供的证据(即黄文英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即证人黄文英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一人所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李群英的谈话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经审理查明:被告辛艳芳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26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交付给被告辛艳芳本人,由被告辛艳芳向原告张海燕出具了借条三张,双方约定以上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辛艳芳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张海燕丈夫周学军的账户内汇款20000元,用来偿还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辛艳芳与被告李延安于1991年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延安应当与被告辛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以上借款系李群英所用,其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张海燕出具的借条,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926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金额为2126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以上利息中应扣除被告辛艳芳已向原告张海燕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由被告李延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辛艳芳、李延安负担44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