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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至43KM+80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超车,与前方顺行的杨某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并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向民警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于某的死亡给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又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