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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志元、姚志元为与被告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与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元,姚志元为与被告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姚志元。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兵。委托代理人:江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责人:汪水茂。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原告姚志元为与被告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利群客运公司委托人江建荣、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和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元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利群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余贤忠驾驶一辆浙h×××××牌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大溪边乡大桥头村驶往开化县城关镇,10时许,该车行驶至开马线6km+10m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路段,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利群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余贤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11年11月15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因浙h×××××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开化人保公司投保。为此,原告姚志元下列损失:医疗费2583.0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除外)、误工费33896元(446天×76元/天)、护理费7904元(104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3120元(12周×260元/周)、残疾赔偿金136272.40元(20年×30971元×22%)、交通费743元(含再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97488.45元,要求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利群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群客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287.69元。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8626.29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等级、误工时间应按再鉴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过高;另原告诉求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姚志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利群客运公司驾驶员余贤忠驾驶的浙h×××××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浙h×××××牌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利群客运公司驾驶员余贤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事实。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开化县友宏建材商场证明、原告女儿初中毕业证、安全生产经营资格证等。用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8月起至2009年止,一直在开化县友宏建材商场工作,在此之前系流动个体工商户,并租居住开化县城等事实。第三组: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姚志元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前后共支付医疗费用64870.7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287.6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3个月等事实。第四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743元和伤残鉴定费2040元等事实。第五组: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姚志元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8肋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之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姚某甲、徐某、姚某乙、姚某丙出庭作证,姚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本人是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原告妻子在开化做清洁工,家里有一80多岁老母亲,平时住在开化,有时也回家,家里田去年是包给姚兵勇种的。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从事运货工种,2009年以前与原告一起做了四、五年,之后原告自己做生意了,好象是收购废品,具体不清楚了。证人姚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本人现在是村里的支委,原告现在自己做生意,住在开化。之前在开化友宏建材商场上班,家里田地都是流转给别人种的,村里交医疗保险,都是到开化找他的,但居住在哪里不清楚。证人姚某丙在庭审中陈述:我叫原告叔叔的。开化县友宏建材商场是我开的,2005年8月至2009年下半年,原告在我店里做油漆销售管理,就住在商贸城后面的城西73号仓库里,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1200元/月底薪加提成,大概住到2008年正月,因为其女儿要读书搬出去,现住哪里不清楚。被告利群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62287.69元、原告车辆修理费3245元、施救费1000元,另支付被告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3495元等事实。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以及戴建中、姚志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利群客运公司浙h×××××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不真实、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收入不稳定,也没有在城市稳定生活等事实。因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再鉴定,经协商双方同意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再鉴定。2013年1月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姚志元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姚志元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评定为14个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仅对护理及营养期限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安全生产经营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2006年的情况,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调查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安全生产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毕业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调查笔录不符,开化友宏建材商场证明与证人证言不符,均不具真实性;四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利群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开化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利群客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戴建中及姚志潮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被告利群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余贤忠驾驶一辆浙h×××××牌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大溪边乡大桥头村驶往开化县城关镇,10时许,该车行驶至开马线6km+10m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路段,追尾碰撞原告姚志元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利群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余贤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11年11月15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2012年11月28日,因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再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再鉴定,2013年1月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姚志元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评定为14个月。另查:被告利群客运公司浙h×××××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开化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三者商业险的不计免赔,三者损失在商业险内应扣除20%;原告治伤的医疗费64870.74元(包括被告已支付62287.69元)中,含非医保用药8626.29元。本院认为,被告利群客运公司作为雇主,其雇员在履行职务中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利群客运公司浙h×××××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开化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姚志元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4870.74元(含被告支付部分和非医保用药8626.29元)、误工费32300元(425天×76元/天)、护理费4200元(8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2520元(12周×210元/周)、残疾赔偿金52284元(20年×13071元×20%)、交通费743元(含再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69057.74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7527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9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61530.74元,由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付40691.56元;不足部分20839.18元,由被告利群客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志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52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志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691.56元;合计赔偿148218.56元。二、被告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志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39.18元。上述两项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扣除被告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62287.69元,原告姚志元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06770.05元。三、驳回原告姚志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开化县利群客运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龙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