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润芳,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6。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被告徐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28日,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贷款16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贷款期限自1998年3月28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9.24‰。在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为凭。然而借款展期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本金,也未偿付任何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5、《贷款核对函》、《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徐润芳答辩称,我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润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1998年3月28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放贷16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8日至1998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4‰。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依约借款16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此后,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归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1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从2005年4月14日起,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并归为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并归为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由此取得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借款160000元,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催款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24‰计付至1998年12月25日,从199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计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