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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新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新义驾驶豫NT88**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王二保村东侧1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周××撞到,致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义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李×、周××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拍照、被害人周长发及亲属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谢集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新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黄 玲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