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纪。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纪在余镇园租住的秦都区魏家泉3组民房中借宿,趁余镇园上班时,盗走其现金3000元、收音机等物。(已退赔) 被告人刘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纪在余镇园租住的秦都区魏家泉3组民房中借宿,趁余镇园上班时,盗走其现金3000元、收音机、外套等物。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纪赔偿被害人余镇园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镇园的陈述、证人刘新院、杨伞伞的证言、物证余镇园被盗的外套、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语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