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荣与被告张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张昌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5号原告邹荣,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立,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邹荣与被告张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昌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号至2012年11月29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昌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被告张昌立未答辩。原告邹荣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所载内容为:“今借邹荣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号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张昌立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周景宝、贾伟、任春岭签名并捺手印。2、证人周景宝当庭证言:“我与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张昌立向原告邹荣借钱找我做担保,在东关瑞都宾馆邹荣把10万现金交给了张昌立,都是100元的,10捆钱。借条上周景宝的名子是我本人签名和捺印,张昌立的名子是张昌立本人写的和捺印。听说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但在借条上没写。”3、证人贾伟的当庭证言:“我老家与张昌立家离的很近,从小在一块玩。与邹荣认识,但不是很熟。张昌立说进服装,需要借钱周转20天,并和原告联系好,找我当担保人。原告邹荣在东关瑞都宾馆把10万现金交给了张昌立,张昌立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听他们说2分利息,担保人有我、周景宝、任春岭三人。”被告张昌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邹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周景宝、贾伟的证言未进行质证。2012年12月27日,原告邹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昌立名下位于单县清华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802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买卖、抵押、损毁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给协助单位单县房管局送达了本裁定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昌立向原告邹荣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号至2012年11月29日,该借条有周景宝、贾伟、任春岭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邹荣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和利息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举示的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客观详实的证实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且涉案借款担保人周景宝、贾伟出庭作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放弃对涉案借条质证的权利,故原告邹荣主张与被告形成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邹荣请求被告张昌立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鲁高法(2011)第297号《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部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四)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纪要精神,借条中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张昌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证人周景宝、贾伟的证言:“听说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但在借条上没写”未进行质证。故对原告邹荣请求让被告张昌立按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昌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邹荣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借贷利率5.60%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昌立负担(原告邹荣已垫付,待被告张昌立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继华审 判 员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