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李宗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李宗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宗水,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宗水,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宗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军、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同时,被告李宗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27日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再次向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各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3%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宗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点四,被告李宗水作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7月12日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水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李宗水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1年9月27日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借款年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点四,被告李宗水作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9月27日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水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李宗水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院认为,在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宗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华昌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宗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