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9月16日1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清市三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歇马亭桥上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甲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9月16日1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清市三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歇马亭桥上时,因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甲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生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