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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左拐弯的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XX岁)相撞,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