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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与童××、葛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童××,葛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邬××。被告:童××。被告:葛小××。原告邬××与被告童××、葛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童××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被告葛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起诉称:被告童××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2年2月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葛小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葛小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邬××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2年2月2日前归还,及该借款由被告葛小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葛小标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人愿负担保责任。被告葛小标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葛小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与被告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已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小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无限保证责任”,故被告葛小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葛小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小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葛小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童××、葛小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查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