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钟晓东、余浩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钟晓东;余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赖波。被告:钟晓东。被告:余浩珍。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钟晓东、余浩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东、余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钟晓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钟晓东的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双方的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钟晓东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14131.57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九条至规定计算违约金合计为3669元。被告余浩珍依据《担保协议书》相关约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钟晓东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131.57元;二、被告钟晓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69元(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减半收取,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余浩珍对上述一、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安信公司将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代偿款每月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钟晓东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为被告钟晓东购车提供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事实。3.《担保承诺函》1份,欲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钟晓东的借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钟晓东偿还银行贷款14131.57元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钟晓东、余浩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钟晓东作为甲方、余浩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安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同时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透支金额39000元;如甲方发生逾期还款,银行依约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钟晓东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钟晓东为购买汽车,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9000元;钟晓东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625元,钟晓东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钟晓东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2106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上述手续费,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88元,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缴纳该手续费;如钟晓东没有按约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向钟晓东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5‰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5%标准收取等。同日,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钟晓东在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39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钟晓东未按约及时履行债务,安信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25日,分六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钟晓东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共计14131.57元。另查明,原告安信公司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钟晓东、余浩珍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钟晓东在透支购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钟晓东的追偿权。被告钟晓东未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的垫付款项,被告余浩珍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晓东、余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4131.57元;二、被告钟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66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三、被告余浩珍对被告钟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钟晓东、余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