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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海,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吉林市炼油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小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艳、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海于2012年9月7日16时50分,驾驶吉BJ17**号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口处时,与张宏久驾驶的吉BA50**号大客车相撞后逃离现场,继续沿遵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器厂小桥处撞到桥东侧桥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玉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7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玉海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宏久陈述、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玉海于2012年9月7日16时50分,驾驶吉BJ17**号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处时,与张宏久驾驶的吉BA50**号大客车相撞,后继续沿遵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器厂小桥处撞到桥东侧桥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玉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789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张宏久的车辆损失约合人民币1,000.00元,已由被告人杨玉海出资修理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杨玉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玉海供述:2012年9月7日,我在龙潭区哈龙桥江边处跟几个朋友一起喝的酒,之后我驾驶吉BJ17**号捷达轿车要去松江接孩子。我把车开走之后的事我就想不起来了。16时50分,在龙潭区遵义西路木器厂处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刮了一个大客,之后又开车撞到了木器厂前的桥墩子上,不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2、被害人张宏久陈述:2012年9月7日16时50分,我驾驶吉BA50**号大客车沿龙潭区遵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处,要右转弯上江边,这时一辆捷达车沿遵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右转弯,捷达车左前角撞在我车的左后侧。发生事故后,捷达车没有停车,沿遵义西路继续往西,向江机木器厂方向逃跑。之后我听过路的行人说,那辆捷达车又撞在了江机木器厂门前的小桥桥墩子上。我就往木器厂方向走,我一看就是撞我的那辆捷达车,就是那个驾驶员,司机还在驾驶员的座位上坐着,满身酒气,吐了一地。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杨玉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789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玉海承担全部责任,张宏久无责任。5、辨认笔录,证实张宏久看过编号为1-10号的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5号就是2012年9月7日16时50分,在遵义西路木器厂门前驾驶吉BJ17**号小客车的驾驶人。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杨玉海血样情况。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杨玉海的自然情况。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宏久的驾驶员信息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玉海系有证驾驶。10、小型汽车吉BJ17**车辆信息单,证实吉BJ17**号车辆信息情况。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玉海的到案经过。12、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3、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张宏久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杨玉海出资修理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海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