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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费如山诉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如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如山。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承德市双桥区碧麓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军梅。住承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住所地承德市武烈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忠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顾晶,该局法制科科员。原审原告费如山诉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费如山和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0日,双桥区城管局按照承德市委、市政府中疏治墙畅通工程的要求,会同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双桥区委宣传部、承德日报社、承德电视台等单位对承德市小老虎沟区域占道、店外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清理整治。2012年4月20日15时20分许,原告费如山在现场喊话“城管不要打人”,不听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劝阻。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桥公(治)决字(2012)第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公民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应该给予充分的理解、支持与配合。但原告在执法现场进行喊话,干扰了执法活动,应给予应有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基于原告的喊话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双桥公(治)字(2012)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费如山上诉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所作的双桥公(治)字(2012)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只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所作的双桥公(治)字(2012)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应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所作的双桥公(治)字(2012)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这一事实写进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上诉称:费如山的喊话及向执法人员的语言挑衅行为有现场录像,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费如山的上述行为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扰乱执法行为,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所作的双桥公(治)字(2012)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费如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刘卫等七人签名的一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执法人员野蛮执法,费如山只是喊了一句“不许打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4、费如山询问笔录。5、周琳询问笔录。6、崔久阳询问笔录。7、贺鹏询问笔录。8、费如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双桥区城管局证明。10、双桥公安分局治安整治行政队出具的事情经过。11.视频光盘。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只基于费如山的喊话行为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确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基于此而作出撤销其所作的双桥公(治)字(2012)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费如山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属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共100元,分别由二上诉人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黄鸣春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