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张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燕系丽缘日化业主,被告张燕分别在丛台区康德商场和国风商场有柜台经销日化产品。原告在邯郸地区做莱妮雅总代理。被告张燕自2010年5月5日起在康德商场销售原告代理的产品莱妮雅护肤品,在原、被告双方业务期间,被告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2010年9月19日,被告张燕在国风商场专柜做销售莱妮雅品牌专卖促销活动。做活动当天原告共计花费2600元。被告张燕认为从原告处进货是公司行为不认可是个人行为,且已付清货款。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及活动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成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燕系丽缘日化业主,无营业执照,只是取字号“丽缘日化”,实际经营人系张燕,与康德商场签订租赁柜台的是张燕,故原告起诉被告张燕主体适格。被告张燕与原告存在经营关系,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燕欠其货款,并出示2010年5月至10月的45张“法国莱妮雅销售单”计款61349元(其中已偿还部分款,余40316元),以认定被告张燕从原告处进货及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交的“法国莱妮雅销售单”书面证据只是单方打印,没有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虽原告出示证人证言、照片欲印证被告张燕是以丽缘日化名义从原告处进货并欠款的事实存在,但证人证言只是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欠多少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316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做专场促销活动费用一半1300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孙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孙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两对账单和45张法国莱妮雅销售单,在该对账单上有被上诉人张燕的签字,因为对账单和销售单是一致的,对账单和销售单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张燕实际欠上诉人货款的数额。对这一事实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张燕偿还上诉人货款40316元。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大批量的订货,缺什么货就给上诉人联系,送货后都是当场点清并付款,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和销售单都上诉人自己单方打印,且为复印件,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所诉请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40316元,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两份对账单和45张莱妮雅销售单,而该对账单和销售单均为上诉人单方打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对账单有签字,但该对账单也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张燕称对账单上的字不是其所写,故不能确认对账单上所写字样系被上诉人张燕所写,且所写的内容也不能当然地视为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40316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诉请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孙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