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门永华与俞长海、南京鸿运客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永华,俞长海,南京鸿运客车有限公司,况树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门永华。委托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门怀宇(原告门永华儿子),男,南京中兴通讯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俞长海。被告南京鸿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客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季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彦,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增,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树诚,男,1972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况相礼,男,南京热电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原告门永华与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况树诚、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门永华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鸿运客车公司提出鉴定,本案于同年8月15日暂停计算审限,后于2013年1月9日继续计算审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永华的委托人尤艳涛、门怀宇,被告俞长海,被告鸿运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彦、魏增,被告况树诚的委托代理人况相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永华诉称,2010年8月15日4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俞长海驾驶的号牌为苏AX出租车,撞上前方路口等信号的被告况树诚驾驶的号牌为苏AX车辆尾部,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支出医药费数万元。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俞长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4253.85元、残疾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元、误工费196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12.3元、鉴定费2760元、交通费9386元,合计1466232.15元。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实或不应当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身存在生理性疾病,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况树诚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4时15分许,被告俞长海驾驶号牌为苏AX出租车,载原告等三人,行驶至南京市定淮门大街清江花苑路口时,撞上前方等信号的被告况树诚驾驶的号牌为苏AX汽车尾部,致原告等三人受伤。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俞长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号牌号码为苏A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行高压氧、康复治疗,9月12日转南京仁恒医院继续治疗,12月30日转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以伤后十个月为宜。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就前期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834.35元(至2010年10月7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至2010年10月15日止)、残疾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42384.3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4330元。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4330元,被告俞长海赔偿原告58054.3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对被告俞长海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履行完毕。还查明,原告此次起诉提交住院医疗票据两张合计238933.7元,门诊医疗票据合计24218元,共计263151.7元。其中南京仁恒医院医疗费43906.2元已在生效案件中处理,故原告新产生医疗费219245.5元,原告支付了10035.85元及门诊医疗费24218元,合计34253.85元,剩余的184991.65元由被告鸿运客车公司支付。审理中,被告鸿运客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函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补充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患有的颈部疾病(包括颈椎狭窄症、颈椎后纵韧带骨化、颈椎间盘突出症)与原告一级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所患颈部疾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比普通人更易诱导一级伤残结果的发生或加重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的结果的发生或加重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的结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回函:原告外伤后出现四肢瘫痪,颈椎CT及MRI提示:C3棘突骨折,颈后软组织肿胀,C3、4髓内异常信号,提示:原告外伤后四肢瘫痪主要与重度颈部外伤所致的脊髓挫裂伤有关,是导致其一级伤残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同时颈椎CT及MRI显示其颈椎生理曲度变直,椎体边缘增生、后纵韧带骨化、椎管狭窄,以上均为增龄性改变,而其椎间盘突出尚不能判断为自身疾病还是外伤所致,但即使是自身疾病,在本案中虽较普通人更容易导致颈椎损伤,但也只能是轻微的次要的因素,因此按照《国际功能与疾病分类》的相关划分原则,其颈部的原有疾病在其一级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考虑以10%以内为宜。被告鸿运客车公司提出的原告治疗自有疾病部分医疗费的鉴定,因被告鸿运客车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原告与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就原告妻子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50%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孙某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白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函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依据已生效的(2010)白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俞长海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对被告俞长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颈部的原有疾病在其一级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考虑以10%以内为宜,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与度为5%。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34253.85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俞长海、况树诚对定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治疗虽发生在定残后,但属于维持性治疗,对原告伤残等级未有影响,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9245.5元(原告支付34253.85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支付184991.6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元/天×10个月),被告鸿运客车公司仅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该项主张为4800元(20元/天×24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0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城区生活、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68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孙某某为被抚养人,按原告抚养8年50%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8元(16782元/年×8年×50%),并出具居住证明、残疾证予以证明。被告鸿运客车公司认为孙某某应由原告及其儿子两人扶养,且应按山东省的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居住证明,原告的妻子孙某某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50%主张其抚养妻子至60周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必然会给其精神带来伤害。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9600元(1960元/月×10月),被告鸿运客车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合计52580元,出院后两人护理暂计10年护理费合计584000元。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况树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医疗及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暂计算原告7年护理期限(至2018年6月13日止),护理标准为一人60元/天,7年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9180元(52580元+60元/天×2人×365天×7年)。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112.3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7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机票退票费3766元、军区总院租车费5500元、救护车费120元,合计9386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对救护车费不持异议,对机票退票费、租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租车费5500元、救护车费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机票退票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为56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245.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93948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359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12.3元、鉴定费2760元、交通费5620元,合计121866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颈部的原有疾病在其一级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1207732.51元(1218665.8元×95%+5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30元,故其还应赔偿7670元。剩余1200062.51元,因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已支付184991.65元,故被告俞长海还应赔偿1015070.86元,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对被告俞长海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门永华各项损失合计7670元。二、被告俞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门永华各项损失合计1015070.86元。三、被告鸿运客车公司对被告俞长海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7元,由原告门永华负担2200元,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负担5527元(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门永华预交1649元,被告俞长海、鸿运客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永华支付1649元,向本院支付3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曹凌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 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