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明×。被告洪××。原告陈××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额为12,10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按2%支某某告利息,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将所有借款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陆某还款9,830,000元,尚欠本金2,270,000元,利息1,600,693.33元。2012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1,6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270,000元,本金未还清前的利息仍按每月2%计算。若有一期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借条中的承诺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利息1,60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暂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9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洪××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7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的事实。2、借款明细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明细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80,000元的律师费用。被告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3日,洪××尚欠陈××借款本金227万元,利息160万元。洪××承诺于2012年11月30前归还利息16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27万元,本金未还清前的利息仍按每月2%计算。若有一期逾期归还的,陈××有权要求一次性归还,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本金2,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从2012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200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