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郑永宣与被告刘纪海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宣,刘纪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永宣。被告(反诉原告)刘纪海。委托代理人陈群,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永宣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纪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永宣、被告(反诉原告)刘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永宣诉称,郑永宣与刘纪海系同村同社村民。2009年,在政府组织贷款造竹的工作中,二人共造竹33.50亩,并按造价面积获日元贷款折合人民币8375元,该款由刘纪海于2011年5月办理。后刘纪海拒不支付给郑永宣造竹贷款。2011年9月13日,经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郑永宣造竹面积14.50亩,应领日元贷款折合人民币3625元,由刘纪海支付给郑永宣。协议签订后,刘纪海拒不支付。郑永宣诉讼法院请求,一、刘纪海支付郑永宣应得的造竹贷款3625元;二、刘纪海支付郑永宣利息130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纪海辩称,2008年,刘纪海响应长宁县林业局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造林,并在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上种植竹类作物。因资金问题,经长宁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本人申请用林业所有权抵押贷款,长宁县林业主管部门实地检查验收本人确认林权。2011年3月16日,刘纪海办理以林权抵押的贷款合同,贷款总额10050元,第一期贷款金额8375元,第二期贷款金额1675元。2011年9月13日,郑永宣一行四人在珙县巡场镇将刘纪海夫妻强行带上车,带往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在限制其自由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将刘纪海所有的林权分割给郑永宣14.50亩,同时分割贷款的贷款金额3625元。该协议是在刘纪海受胁迫的情况下不自愿签订的,同时协议内容侵犯了刘纪海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经审理查明,郑永宣与刘纪海系同村同社村民。2008年,刘纪海响应长宁县林业局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造林的号召,在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上种植竹类作物。2011年3月16日,刘纪海与长宁县日元贷款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50元;抵押财产:森林资源,林权证长府林证字(2009)第5008号,面积33.50亩,抵押财产的价值67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1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0.75%。并办理森林资源抵押登记表《长府抵字(2011)第0683号》(他物权证):登记表记载“抵押人刘纪海;抵押权人长宁县日元办;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林权证;抵押物面积33.50亩;抵押物价值67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森林资源资产;被担保的数额1005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抵押起止时间2011年3月6日至2026年3月15日”。2011年4月17日,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八组之组长邱永中(单方面)向郑永宣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有“长宁县林业局验收的面积33.50亩,其中郑永宣有17亩,刘纪海有16.50亩,因该日元贷款全部由刘纪海领取,未划给郑永宣”。随后,郑永宣以此为借口多次要求刘纪海支付日元贷款。2011年9月13日,郑永宣与刘纪海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邱永中(单方面)向郑永宣出具证明为基础,郑永宣与刘纪海签订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协商,刘纪海分摊19亩,郑永宣14.50亩;二、刘纪海应得日元贷款19亩×250元=4750元,郑永宣应得日元贷款14.50亩×250元=3625元;三、双方林权证各自办理,由本次分摊面积为依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进行实地勘察后,查明郑永宣与刘纪海不存在实际林权权属纠纷,仅存有日元贷款纠纷。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八组还有其他组员(曾华贵、刘良根、胥廷根等)办有日元贷款。该贷款事宜均委托刘纪海办理。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长府林证字(2008)第2406002379号林权证,记载:林权所有人郑树华(系郑永宣之父),面积共计18亩。该林权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贷款。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调解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森林资源抵押登记表《长府抵字(2011)第0683号》、贷款发放明细表、长府林证字(2008)第2406002379号林权证、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八组及组长向郑永宣出具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查梁叔祥、邱永中、胥廷付、李恩会的笔录(四份)、询问郑永宣、刘纪海的笔录、调查孙代发(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刘纪海与郑永宣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中郑永宣只享有权利,未承担义务,属显失公平,故该调解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基于刘纪海与郑永宣签订的调解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同时刘纪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故郑永宣请求刘纪海支付日元贷款一事,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纪海与郑永宣签订的调解协议属可撤销合同,故本院对刘纪海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永宣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反诉被告)郑永宣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纪海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永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德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