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才、杨翠芝与被告XXX、程华、潘跃銮、天平汽车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才,杨翠芝,XXX,程华,潘跃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李焕才(系死者李秀军父亲),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翠芝(系死者李秀军母亲),女,1968年9月5日出生,名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X(司机),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华(车主),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跃銮(车主),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焕才、杨翠芝与被告XXX、程华、潘跃銮、天平汽车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芝,及原告李焕才、杨翠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程华,被告程华、XXX的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潘跃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焕才系死者李秀军父亲,原告杨翠芝系死者李秀军母亲。2012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在迁安市祺光路上午村老道口处,被告XXX驾驶被告程华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由东向北变更车道右转弯行驶时,与李秀军乘坐的被告潘跃銮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跃銮受伤,李秀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秀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XXX与被告潘跃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伤26064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被告程华与我是父子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父亲程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华辩称,我与被告XXX是父子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程华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潘跃銮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我方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焕才系死者李秀军父亲,原告杨翠芝系死者李秀军母亲。2012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在迁安市祺光路上午村老道口处,被告XXX驾驶被告程华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由东向北变更车道右转弯行驶时,与李秀军乘坐的被告潘跃銮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跃銮受伤,李秀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秀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XXX与被告潘跃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焕才、杨翠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9.99元(83.33元/天×3天+80元/天×3天+50元/天×3天)、交通费850元、处理尸体费用760元、尸检费500元、痕检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0元(4711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0642.99元。被告程华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程华、XXX给付原告李焕才、杨翠芝现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跃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部分的限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秀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XXX与被告潘跃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华提出,代儿子被告XXX赔偿给原告李焕才、杨翠芝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秀军在此次事故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其自身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承担10%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焕才、杨翠芝造成的经济损失260642.99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焕才、杨翠芝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150642.99元,应由原告李焕才、杨翠芝负担15064.3元,由被告程华按承担过错责任50%予以赔偿67789.35元(150642.99元×90%×50%),被告潘跃銮按承担过错责任50%予以赔偿67789.35元(150642.99元×90%×50%)。扣除被告程华先行款20000元,被告程华再赔偿原告李焕才、杨翠芝各项经济损失47789.35元。对原告李焕才、杨翠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焕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焕才、杨翠芝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程华赔偿原告李焕才、杨翠芝各项经济损失47789.35元。三、被告潘跃銮赔偿原告李焕才、杨翠芝各项经济损失67789.3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4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904元,由被告程华负担952元,由被告潘跃銮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李雪柏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