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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辉),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占本。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重工有限公司302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梁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永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