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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玖红与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玖红,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玖红。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李国军。被告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高园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玖红诉被告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玖红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玖红撤回对被告李国军、杭州小钢炮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王玖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