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芳诉被告雷群英、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雷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秀芳,女。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群英,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芳诉被告雷群英、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秀芳放弃了对芳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雷群英驾驶登记在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川Z901**小型轿车,从连界凉水井往双桥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行至川威集团炼钢四期焦化交叉路段,将同向行走在前的杨秀芳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3月31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群英承担主要责任,杨秀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复合伤,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用去医疗费33269.66元。2012年7月8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和耻骨骨折取出,再次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4939.05元。该费用由被告雷群英支付。2012年8月8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355元。川Z901**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雷群英、被告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8285.36元、护理费用2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265元、鉴定费用1055元、营养费用2265元、残疾赔偿金8591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用5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雷群英辩称:对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查明:1、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比例达成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一致意见。2、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1)医疗费用确定为38208.71元,不属保险范围的费用按15%扣除。(2)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3)护理费用计算为64天×70元∕天=4480元。(4)住院时间确定为64天。(5)伤残等级按三个十级计算,赔偿系数确定为14%。(6)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万元×14%=4200元。(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0117.20元。(8)鉴定费用确定为1055元。(5)营养费用不计算。(6)交通费用确定为300元。(7)住院伙食费用64天×15元∕天=960元。3、原告系威远县成亿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了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4、,雷群英共垫支了44208.71元(含原告杨秀英向被告雷群英借支6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原告属被告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眉山皇星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固定收入为2800元,依法确定为:2800÷20.83元×150天=20163.2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9484.14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260.43元,该款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43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事故车川Z901**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23437.40元,其中70%即16406.18元由被告雷群英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付款;其中30%即7031.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秀芳的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用1055元、不属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5731.31元,共计6786.31元,由被告雷群英承担70%即4750.4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035.89元.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105666.61元,被告雷群英应承担赔偿款为4750.42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9067.11元,被告雷群英已支付款,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多付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雷群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9260.43元;二、原告杨秀芳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23437.40元,其中的70%即16406.18元,由被告雷群英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赔偿款中的16406.18元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其余30%即7031.22元由原告杨秀芳自行承担;三、原告杨秀芳的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用1055元、不属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5731.31元共计6786.31元,由被告雷群英承担70%即4750.42元.原告自行承担2035.89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雷群芳已付款44208.71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66208.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原告66208.32元;被告雷群英应付款4750.42元自其已付款44208.71元中迭扣,多付39458.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雷群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秀芳的其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2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730元,原告自行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