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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XXX5**-晋K39**挂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西中路由西向东行至珠山北路路口,因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丁某某)沿珠山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相撞,致张某某、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8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书及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项,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