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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月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酒后分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福集镇青龙场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川E6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龙场到高速路口2K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川E9A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川E6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何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某某、杨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分别为185.7mg/100ml、207.7mg/100ml,均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500元;何某某不要求王某某、杨某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人张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