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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法行非诉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与邯郸市丛台区北京南门涮羊肉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邯郸市丛台区北京南门涮羊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丛法行非诉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红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北京南门涮羊肉。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机关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丛环费(2012)第000975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现并未生效,申请执行人现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提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所申请执行的丛环费(2012)第000975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袁晓军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 王 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