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甲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华鑫农机渔需劳保综合部屋后,将铝合金窗户拉开,用树枝将屋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倪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