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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宁昌华、杨永颂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华,杨*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华,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龙*钊,广东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颂,男,1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华、杨*颂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清英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宁*华叫被告人杨*颂找些未成年人去盗窃高档小车的后视镜镜片,其两人就负责销赃,被告人杨*颂就将巫*江(男,199*年*月**日出生)、杨*远(男,199*年*月**日出生)介绍给被告人宁*华认识,之后四人在作案前共同商量,由巫*江、杨*远动手去盗窃高档小车后视镜,之后将盗得的小车后视镜交由被告人宁*华、杨*颂负责销赃。被告人宁*华再根据巫*江、杨*远盗窃到的小车后视镜情况给予报酬。巫*江、杨*远即携带剪刀等工具窜到相应地下停车库进行盗窃高档小车的后视镜。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30日约10时,巫*江携带剪刀等工具窜到英德市英城和平中路**广场地下停车库,盗窃黄*的一辆粤RWW8**宝马WBAFG2101BL(X6)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00元)和张*全的一辆粤RXX0**宝马WBAFG41069L(X6)型小车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00元)。之后,巫*江将盗窃来的小车后视镜交给被告人宁*华,被告人宁*华又将小车后视镜交给一个叫”小明”(具体身份、住址不祥,在逃)的男子销赃。由于”小明”在逃,未能起回赃物。2、2012年5月31日约19时,巫*江携带剪刀等工具窜到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住宅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先后盗窃被害人付*英的一辆粤RFE6**宝马WBAPG5104BA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00元)、李*荣的一辆粤R4A4**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0AA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800元)和一辆粤R6B7**梅赛德斯-奔驰BJ7251M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200元)、林*胡的一辆粤RQH6**梅赛德斯-奔驰WDCBB8CB1BA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760元)、吴*杰的一辆粤B101**宝马WBAFG210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20元)、苏*景的一辆粤EDC8**宝马WBAFG210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0元)、谭*品的一辆粤AN19**宝马BMW7301EL(BMW530Li)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400元)。盗窃得手后巫*江回到英城梅花路被告人宁*华出租屋,将赃物交给被告人杨*颂。当晚,被告人杨*颂将上述7对小车后视镜转移藏放到英城峰光西路一商店。破案后已起回上述7对被盗的小车后视镜并发还失主。3、2012年6月1日约3时,巫*江、杨*远携带剪刀等工具窜到英德市英城浈阳中路**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先后盗窃刘*的一辆粤ZK0**澳奔驰S63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600元)、叶*青的一辆粤LPA9**宝马WBXPA934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00元)、朱*强的一辆粤RRR6**梅赛德斯-奔驰WDCBB8GB8AA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400元)、谭*彬的一辆粤RGL4**梅赛德斯-奔驰4JGBF71E69A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00元)、张*炎的一辆粤VQY2**梅赛德斯-奔驰WDCBB86E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00元)、卢*康的一辆粤A303**梅赛德斯-奔驰WDCCB5EE型小车的一对后视镜(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0元)。盗窃得手后巫*江、杨*远回到英城梅花路被告人宁*华出租屋,将赃物交给被告人杨*颂藏放。破案后已起回上述6对被盗的小车后视镜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宁*华、杨*颂教唆未成年人巫*江、杨*远盗窃高档小车后视镜15对,价值合计人民币96880元,其中13对已起获发还失主,2对仍未能起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宁*华的供述,证实其与杨*颂、巫*江、杨*远四人一起商量去盗窃汽车后视镜,由巫*江、杨*远负责去盗窃,盗窃到的汽车后视镜交给其和杨*颂去销赃,2012年5月30日巫*江将偷到的三对后视镜交给其,其又交给了一个叫“小明”的人。2、被告人杨*颂的供述,证实其与宁*华一起商量叫未成年人去盗窃汽车后视镜,盗窃到的后视镜就交给其两人负责销赃,后其物色到杨*远、巫*江去盗窃汽车后视镜。巫*江、杨*远共去盗窃了两次,第一次盗窃到七对后视镜,第二次盗窃到六对后视镜。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广场停车库C25号车位的宝马车被人盗走了两块后视镜镜片。4、被害人张*全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13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和平中路**广场地下停车库的宝马车被人盗走了两块后视镜镜片。5、被害人付*英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上其停放在英德市富强路***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宝马车被人盗走了两块后视镜镜片。6、被害人李*荣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其将二辆奔驰小轿车放在英城富强路***小区地下车库129号车位停放,到当晚19时35分许开车时发现两车的两侧后视镜被人盗窃了。7、被害人林*胡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23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小区地下车库388号的奔驰小汽车的两块后视镜镜片被人盗走了。8、被害人吴*杰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9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地下停车场3号车位的宝马车被人盗走了两块后视镜镜片。9、被害人苏*景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地下车库18号车位的宝马车被人盗走了两块后视镜镜片。10、被害人谭*品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20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地下车库的黑色宝马车被人盗走了两块后视镜镜片。1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上其停放在英德市***酒店停车场内的奔驰轿车的两侧后视镜镜片被人盗走了。12、被害人叶*青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早上开车时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酒店停车场内的宝马车两侧的后视镜镜片被人盗走了。13、被害人朱*强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其停放在英德市***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的奔驰车被人盗走了两块后视镜镜片。14、被害人谭*彬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早上取车时发现其停放在英德市***酒店地下停车场的奔驰车两侧后视镜镜片被人盗走了。15、被害人张*炎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其停放在英德市***酒店地下停车场的黑色奔驰车两侧的后视镜镜片被人盗走了。16、被害人卢*康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其停放在英德市***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的黑色奔驰车两侧的后视镜镜片被人盗走了。17、证人巫*江的证言,证实其与杨*远、宁*华、杨*颂一起商量由其与杨*远去实施盗窃汽车后视镜,偷到后视镜就交给宁*华和杨*颂去卖,并给予其和杨*远一定的报酬,20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其伙同杨*远共在英德市**广场、***、***酒店地下车库盗窃了奔驰、宝马汽车的后视镜15对。18、证人杨*远的证言,证实其与宁*华、杨*颂、巫*江四人商量去盗窃汽车后视镜,由其与巫*江动手去盗窃,盗窃到的汽车后视镜交给宁*华和杨*颂销赃,2012年6月1日凌晨其伙同巫*江一起去到***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盗窃到6对汽车后视镜,并交给杨*颂。19、证人廖*将的证言,证实其和女朋友临时居住在朋友宁*华位于英城梅花路的出租屋,2012年6月1日上午警察来到出租屋查扣到小汽车后视镜和小剪刀一批,具体数量不清楚,该财物都是宁*华的。20、证人胡*清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开始杨*颂、宁*华、巫*江、杨*远一起商量去盗窃汽车后视镜卖,并且警察在宁*华出租屋搜查出来的六对后视镜是其四人于2012年5月31日晚上盗窃到的。21、证人李*秋的证言,证实杨*颂伙同一女子于2012年5月31日20时许将一包东西放在”旺富门业”商店,后被警察查扣。22、证人徐*健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上英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先后被人盗窃了七对汽车后视镜。23、证人莫*省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上至6月1日早上,在***酒店地下停车场内先后被人盗走了六对汽车后视镜。24、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称其汽车后视镜被盗窃,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以及案件的处理经过等。2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31日23时许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英城梅花路红云宾馆将宁*华抓获,6月1日上午民警在宁*华带领下去到其位于英城梅花路富丽苑北侧的出租屋内搜查,在出租屋内抓获杨*颂、巫*江、杨*远,以及在水池中搜查到6对后视镜镜片。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华、杨*颂是达到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人和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巫*江、杨*远是未满16岁限制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人。2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宁*华的带领下去到英城梅花路富丽苑出租屋内搜查到1对宝马、5对奔驰汽车后视镜和6把剪刀,在杨*颂的带领下去到英城峰光西路“旺富门业”商店内搜查到3对奔驰、4对宝马汽车后视镜。2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宁*华出租屋以及在“旺富门业”商店处扣押到13对汽车后视镜并已发还给失主,同时在宁*华出租屋扣押到6把作案工具剪刀。29、辨认笔录,证实宁*华、杨*颂就是叫巫*江、杨*远去盗窃汽车后视镜的人及杨*颂就是在2012年5月31日晚上将一包东西放在“旺富门业”商店的人。30、说明材料,证实”小明”在逃及其身份待查以及在英德市英城**广场被盗的二对宝马车的后视镜未能起赃,以及未有接到英德市英城**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汽车后视镜的报警,同时因巫*江、杨*远是未成年人,民警对其两人调查完之后由家长带回家中管教。31、被害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和被盗后视镜的汽车情况。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宁*华、杨*颂、巫*江、杨*远盗窃汽车后视镜的现场是英德市英城**广场、***小区、***酒店地下停车场以及现场、被盗车辆的具体情况。33、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英价认(2012)144号、(2012)124号、(2012)145号、(2012)146号关于汽车后视镜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广场地下车库被盗的粤RWW8**、粤RXX0**两台宝马车共四块后视镜镜片的鉴定价格为14400元;在***地下车库被盗的粤RFE6**宝马车两块后视镜镜片的鉴定价格为7200元;在凤凰城地下车库被盗的六台奔驰、宝马小车共12块后视镜镜片价值38280元;在***酒店地下车库被盗的六台奔驰、宝马小车共12块后视镜镜片价值37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宁*华、杨*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汽车后视镜镜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宁*华、杨*颂与巫*江、杨*远案发前共同商量,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且二被告人明知巫*江、杨*远是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而故意唆使巫*江、杨*远去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5月31日23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宁*华后,讯问时被告人宁*华没有交代任何违法犯罪的事实,也没有提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第二天9时许民警宣布对被告人宁*华出租屋进行搜查,当时被告人宁*华亦没有说明其出租屋是否有人,后其带领民警去到出租屋进行搜查,民警在搜查过程中在屋内控制到被告人杨*颂等人,从主观上被告人宁*华并没有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不符合立功的条件。鉴于二被告人是初犯,且被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缴获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杨*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宁*华上诉提出,1、其与杨*颂、巫*江、杨*远共同商量去盗窃小车后视镜,盗窃后由其与杨*颂负责销赃,赃款四人平分,当时商量的是去外省盗窃。巫*江、杨*远没有按商量意愿实施,上诉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上诉人对5月31日晚上和6月1日凌晨的两次盗窃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教唆巫*江、杨*远犯罪。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宁*华的辩护人没有提交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华、原审被告人杨*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宁*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宁*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宁*华、同案人杨*颂的供述、证人巫*江、杨*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杨*颂、巫*江、杨*远商量共同盗窃高档小车的后视镜,由巫*江、杨*远实施盗窃行为,上诉人与杨*颂负责销赃。同案人杨*颂的供述、证人巫*江、杨*远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宁*华叫巫*江、杨*远去偷宝马、奔驰小车的后视镜,卖出后上诉人会给他们钱。巫*江、杨*远二人按事前与上诉人宁*华、原审被告人杨*颂的商定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把窃得的赃物交给上诉人宁*华或原审被告人杨*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杨*颂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在明知巫*江、杨*远是未成年人,仍故意强化二人的犯罪意图并促使二人实施盗窃行为,故应对相应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巫*江、杨*远二人作案地点与商定不一致,其对二人作案情况不清楚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行为已实行终了不属于犯罪未遂。2012年5月31日23时许民警抓获上诉人宁*华后,询问时上诉人宁*华没有交代任何违法犯罪的事实,也没有提及其他犯罪嫌疑人。2012年6月1日9时许民警宣布对上诉人宁*华出租屋进行搜查,当时上诉人宁*华亦没有说明其出租屋是否有人,后其带领民警到出租屋进行搜查,民警搜查过程中在屋内控制到原审被告人杨*颂等人。上诉人宁*华带领民警对其出租屋进行搜查不属于带领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华、原审被告人杨*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巫*江、杨*远盗窃他人汽车后视镜镜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人是初犯,且被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缴获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小康审判员  张小燕审判员  曾文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