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太平洋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68452788-1。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丁××。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及被告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日晚,孟某某驾驶原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玉环驶往太平方向。18时30分许,途经76省道复线7km+0m处,即城南镇沙头门村路段,与横过道路由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和其乘车人邢某某受伤,接着张某某又被后车由陈乙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张某某复合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4日死亡、邢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b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张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2012年2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送往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台州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12年2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800元。经维修,原告共花去维修费用共计6800元。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告拒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800元被告安××××支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生车损6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只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144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保险车辆驾驶员孟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甲系本案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的事实;四、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约定保险期间、承保险别的事实;五、事公交认字(2010)第b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的认定;六、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汽车某某收费结算单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6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说明书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已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且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向原告说明,该条款应为无效。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并无原告签字,且即使被告处存档备案的证据中有原告签字,因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系对被告责任的免除,被告应就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现根据庭审情况,被告并未对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浙j×××××号三菱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安××××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记载为2010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日晚,孟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玉环驶往太平方向。18时30分许,途经76省道复线7km+0m处,即城南镇沙头门村路段,与横过道路由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和其乘车人邢某某受伤,接着张某某又被后车由陈乙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张某某复合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4日死亡、邢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乙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公交认字(2010)第b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张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12日,被告对本案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800元。经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台州服务中心结算,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虽然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三方,原告负事���次要责任,但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被告在不能���明原告已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全额理赔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甲保险金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