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李月秀、韦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秀,韦其英,冯开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月秀,1946年4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春,男,1935年6月6日出生,壮族,系李月秀丈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其英(又名韦琦英),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开信,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州县,系韦其英丈夫。上诉人李月秀因与被上诉人韦其英、冯开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721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月秀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被上诉人冯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23日,韦其英、冯开信向李月秀借款14000元,冯开信向李月秀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月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2012年8月22日,李月秀以韦其英、冯开信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韦其英、冯开信偿还借款14000元。另查明,李月秀所提供的借条原件上,借条主文最后一行被涂掉,被涂掉的内容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月秀与韦其英、冯开信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李月秀提供的借条不明显的涂改痕迹,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李月秀诉请韦其英、冯开信偿还借款14000元,视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月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月秀负担。上诉人李月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认定该《借条》为无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14000元。被上诉人冯开信辩称,借条是其所写,借款是其妻子韦其英借来开办养猪场。1996年养猪场亏本,韦其英因而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之后,被上诉人冯开信按每月600元给付上诉人两年的借款利息,总计已超过本金。之后十几年,上诉人不再催还借款。现上诉人把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涂改掉,起诉要求还款。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2、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冯开信与韦其英系夫妻关系,韦其英又名韦琦英。1995年5月23日,韦其英、冯开信向李月秀借款14000元用于养猪,当日冯开信向李月秀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月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2012年8月6日,李月秀丈夫姚春通过邮寄方式向冯开信、韦琦英发出一封《催款书》,要求还款未果。同月22日,李月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000元。在二审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冯开信主张上诉人涂改《借条》的问题,合议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表示其没有涂改借条,不需要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冯开信表示申请鉴定,却拒绝预付鉴定费,本院视为被上诉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冯开信承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并确认上诉人李月秀向法庭递交的《借条》为其出具,据此,该《借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条为无效证据是不当的。2、关于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记明了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原来有一行字,即记载了还款的期限,该行字已经被上诉人涂改。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反驳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明确写有还款期限,同时未申请对《借条》进行是否涂改的司法鉴定,为此,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期限,为此,上诉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未举出已经还款的证据,为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4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韦其英、冯开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月秀借款本金1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25元由被上诉人韦其英、冯开信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代理审判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洪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