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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童松与鹿雁、殷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鹿某甲,殷某,鹿某乙,鹿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3号原告:童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甲,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殷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鹿某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鹿某丙,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童某与被告鹿某甲、殷某、鹿某乙、鹿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某甲、殷某、鹿某乙、鹿某丙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鹿某甲因经济周转困难,向我借款70万元,同时立下借据一张,承诺在2012年9月4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8月22日,我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鹿某甲提前还款,但鹿某甲称目前无力还款。为取得我的信任,鹿某甲的妻子殷某及鹿某甲的两个弟弟鹿某乙、鹿某丙自愿为鹿某甲的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鹿某甲还款,并要求被告殷某、鹿某乙、鹿某丙承担担保责任,但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鹿某甲立即偿还我借款70万元,并自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殷某、被告鹿某乙、被告鹿某丙对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鹿某甲向原告童某借款70万元逾期未还及被告殷某、被告鹿某乙、被告鹿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鹿某甲、殷某、鹿某乙鹿某丙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四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童某所举两份证据,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鹿某甲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童某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9月4日,双方无利息约定。后原告童某要求被告鹿某甲提前还款,鹿某甲无力归还。被告殷某、鹿某乙、鹿某丙共同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鹿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鹿某甲应自觉履行义务,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童某要求被告鹿某甲归还7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某要求被告鹿某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殷某、鹿某乙、鹿某丙在借据上签名且无其它文字说明,应视为对债务的一种保证行为。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此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童某要求被告殷某、鹿某乙、鹿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童某与被告鹿某甲的借贷无利息约定,上述三被告只对7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童某70万元借款本金,同时支付7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殷某、被告鹿某乙、被告鹿某丙对70万元借款本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敬孔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