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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孝感市开发区魏站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村民周某(女,64岁)存放在家中床上棉被下的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万某、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现金人民币700元),相关书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当庭认罪,且盗窃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汉军审判员  胡望清审判员  池卫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池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