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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黄××与沈××、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黄××,沈××,湖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朱××。原告黄××。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沈××。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一)、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二)与被告沈××(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某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一向某某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用于商业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款项双方约定划入德清艺先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账号内,账号为20×××2619256,被告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同日,二原告通过浙江美都物流有限公司将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一。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某某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75640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计22个月,每月利率2.3%),从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一支付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二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某某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双方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及收据一份、浙江美都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证明二原告已将94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一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一向某某告借款94万元,并由被告二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向某某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内月利率2.3%,被告一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由二原告直接转账到被告一指定账户(户名:德清艺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账号:201000052619256)。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于某某将借款交付被告一,并由被告一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未按约返还该笔借款,被告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一亦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一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朱××、原告黄××借款人民币94万元。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朱××、原告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493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四、驳回原告朱××、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1元,由原告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3054元;被告沈××负担人民币16287元,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蔡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