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管××。被告沈××。原告管××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管××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