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卓鸿春与洪礼泽、洪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鸿春,洪礼泽,洪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卓鸿春。委托代理人陈纪钢、贺姣花。被告洪礼泽。被告洪淑云。原告卓鸿春诉被告洪礼泽、洪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鸿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纪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礼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鸿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礼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涉及诉讼,被告洪礼泽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洪淑云自愿为被告洪礼泽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予被告洪礼泽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洪礼泽一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217元(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洪淑云在被告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礼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卓鸿春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签订借款合同。2、转账凭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500000元借款到被告指定账户。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6月13日,洪礼泽、洪淑云与卓鸿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礼泽向卓鸿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洪礼泽未按期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洪礼泽应支付卓鸿春借款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确保本借款合同的履行,洪淑云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卓鸿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蔡桦荣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洪礼泽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卓鸿春转入蔡桦荣账户内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洪礼泽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本院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洪淑云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当被告洪礼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洪淑云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礼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卓鸿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洪礼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鸿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8217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自2012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6个月内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另算);三、被告洪礼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鸿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四、被告洪淑云对被告洪礼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26元,合计人民币8032元,由被告洪礼泽、洪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