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丁松彪、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丁松彪,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682号原告:张秀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赵子文。被告:丁松彪。被告:周海燕。原告张秀芳为与被告丁松彪、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彪、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丁松彪、周海燕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35号4幢707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4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松彪、周海燕归还借款8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35号4幢707室的房屋经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松彪、周海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秀芳向法庭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份、协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抵押借款及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松彪、周海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抵押借款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秀芳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芳与被告丁松彪、周海燕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丁松彪、周海燕尚欠原告借款8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松彪、周海燕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彪、周海燕应归还原告张秀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丁松彪、周海燕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张秀芳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35号4幢707室的房屋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元,依法减半收取6986.50元,由被告丁松彪、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