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樱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樱楠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樱楠,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辩护人蔡维霞,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樱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樱楠及其辩护人蔡维霞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单位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的指控。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樱楠和周建国(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金额为43898480元。涉及报案群众920人,1136笔,涉案合同金额为53740000元,群众实缴金额40076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投资基金委托合同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樱楠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樱楠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被告人杨樱楠的辩护人认为:1、从用途看,本案集资款用于国家政策扶持的防风治沙项目,是正经业务;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樱楠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量刑时应区别于自然人犯罪;3、被告人杨樱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家属为了使杨樱楠得到从轻处理,主动代公司退回部分款物,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损失。基于上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豪公司)成立,住所地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山都街。杨樱楠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0万元,主要业务为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加工等。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2011年3月份以来,神豪公司资金困难,其法定代表人杨樱楠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安阳市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樱楠将神豪公司的宣传资料交与周某某,让周某某为神豪公司筹款。周某某及其下线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阳市市区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周建国在安阳为神豪公司吸收公众存款43898480元,神豪公司将集资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偿还集资户利息。此后,神豪公司退还集资户出局金额共7803378万元,兑付利息共3258600万元,未兑付金额328365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樱楠及其家属退出奥迪Q7汽车1部、现金499.3万元、购买房屋手续1套。另查明,因神豪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的年检,已被新巴尔虎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樱楠的供述证实,2003年7月,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项目主要是防风治沙和牛羊饲料林基地建设和林产品新技术开发。2011年3月份左右,公司资金周转不起来,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安阳市搞融资的周某某。其让周某某为神豪公司融资,并将公司的宣传材料和空白收据交给周某某,并约定每集资1万元,月利息6分,另给周某某0个点的服务费和2个点的办公费。其实际收到周某某为其在安阳集资款共计39631280元,其将集资款用于公司的建设中。2011年7月最后一期的利息未还,周某某让其再做为期三个月的集资,集资款700多万,没有给其钱,直接由周某某的下线贾东琴用于偿还储户的利息了。其愿意将公司及其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变卖偿还集资户的款项。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杨樱楠让其在安阳为神豪公司集资,并将该公司的宣传材料和盖好章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交给其,其让下线在安阳市为神豪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收钱的时候一次性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共12个点,神豪公司另给其30个返点的好处费,其给下线28个返点,其从中得到2个返点的好处费。3、呼伦贝尔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集资户919户的证言证实,集资户通过周某某及其下线与杨樱楠的公司签订协议并交付了集资款的过程。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从黑龙江林业科学院退休后,于2005年被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聘为总工程师,负责在呼伦贝尔地区进行纸浆林建设项目的技术工作。因要打机井、购买树种需先期投入大量资金,公司从民间融资,融资的具体情况由杨樱楠负责,其不清楚。5、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呼市神豪生态林木技术开发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未受理过该公司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牧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共吸收公众存款实收金额43898480元,出局的实收金额7803378元,尚欠金额36095102元。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樱楠于2012年1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被抓获。8、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樱楠家属退出集资款499.3万元、奥迪Q7汽车1部、位于哈尔滨市的房屋手续1套。9、新巴尔虎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呼伦贝尔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10、呼伦贝尔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集资户签订的借款协议、呼伦贝尔神豪公司收据、集资户存款现金收据、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神豪公司营业证、神豪公司出局合同和收款合同相关材料等书证在卷印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樱楠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樱楠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出部分款项,挽回了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樱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金书审判员 吴淑敏审判员 胡 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