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夏经华、张蕾等与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经华,张蕾,张殿宾,褚淑娥,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夏经华,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告张蕾,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殿宾,男,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辅读学校退休教师。原告褚淑娥,女,193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粮油储运公司退休人员。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承强、杨雪美,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马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经华、张蕾、张殿宾、褚淑娥诉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通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经华、张蕾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承强与被告烟台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夏经华之夫、张蕾之父、张殿宾、褚淑娥之子张建国生前系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所设烟台白石新城物业服务中心聘用的人员,担任保安班长,负责物业服务中心服务范围内白石新城一、二、三号楼及周边区域的治安、保卫、消防工作。2011年2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张建国进入白石新城三号楼(门牌号为芝罘区青年南路269号付5号)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当日下午3时许,张建国被发现在白石新城三号楼内一楼楼梯口处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张建国系从二楼安全出口处意外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白石新城三号楼系被告烟台通信公司开发建设,由于该楼内二楼安全出口处没有设置围栏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张建国行至此处意外坠楼死亡,故其应当承担张建国死亡的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494897元。被告烟台通信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地点涉及的房屋产权属于我公司,但白石新城三号楼第二层网点房既不是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区域,也不是张建国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并且我公司一直将一、二层网点房全部加锁,已尽到管理责任。故我方认为张建国死亡是其自己原因造成,我公司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经华系死者张建国之妻,原告张蕾系死者张建国之女,原告张殿宾、褚淑娥系死者张建国之父母。张建国生前系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所属烟台白石新城物业服务中心(无工商登记)聘用的工作人员。2011年2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张建国进入烟台市芝罘区白石新城三号楼(门牌号为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269号付5号)。当日下午3时许,张建国被发现在白石新城三号楼内一楼楼梯口处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张建国系从二楼安全出口处意外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四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日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5765.50元。审理中查明,张建国死亡地点白石新城三号楼系被告烟台通信公司开发建设。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烟台通信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日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494897元。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现场查勘显示,白石新城三号楼内二楼出口处未设置围栏,出口上方正中设置一安全出口标示牌,出口左侧有楼梯连接一楼,右侧无楼梯、无围栏,整个出口无照明设施,现场较为阴暗。照片还显示,三号楼西侧网点的门是打开的,地面有一链条锁,门玻璃没有破损。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建国生前进入白石新城三号楼事故现场是否为职务行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张建国系保安班长,负责物业服务中心的服务范围内包括白石新城一、二、三号楼及周边区域的治安、保卫、消防工作。2011年2月23日张建国进入白石新城三号楼是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排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烟台白石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向白石新城三号楼业主聂文彬收取物业费所出具的收据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烟台白石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向三号楼全体业主收取2010年的物业费、水费及电梯大修费的通知照片以证实白石新城三号楼为烟台白石新城物业服务中心的物业服务范围。另申请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作证称:“我是车场管理员,是我亲手将消防记录检查本交到办公室的,当时办公室里有姜会计、任会计在场。当时张建国出事之后,我担心材料丢失,就把这些材料都收拾了,交到办公室去了。”、“张建国出事时,我在值班,当时我在东边岗亭上,九点来钟张建国过来了一趟,开始我能望见他,10点多钟我发现看不到他了。”、“张建国是班长,整个楼的消防都是他负责,平时消防队来人都是他领到楼里去的。曾经有一次一号楼里的消防通道被堵上了,消防队的人说这样不合格,就是张建国经办的。”、“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三个楼之间是相通的,他平时全部都要巡视到,二号楼有个小门能通到三号楼,有一次门锁坏了还是找张建国解决的;张建国平时是否去出事的地点不清楚”。证人张某乙作证称:“2011年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幸福中路25号我儿子的住处居住。因洗澡用的浴霸坏了,我准备找张建国修理。9时左右我在白石村市场南面一个高楼遇到了张建国。我要求张建国帮忙修理,但张建国称今天有事,无法帮忙,说下午再帮我。在谈话中我跟张建国一起往西走,走到好像是三号楼,他称上午要检查消防,下午可以帮助修理。下午我没有等到张建国电话,我就又去找张建国,遇见了一个大高个,也就是张建国女婿,说张建国不在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通知,不能证明一、二层网点也属物业公司的服务区域;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出事地点属于张建国的工作区域。本院到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查询知,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章程中载明,该业主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为烟台市青年南路268、269、270、271、272、273号住宅区和城内的非住宅区,即市政府对白石新城批准的建筑用地所在方位的全部物业。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称,白石新城小区属业主自主管理阶段;涉案的房产按规定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但实际上产权单位并未交付给业主委员会管理;对于每年消防检查,均由物业经理配合检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选择被告烟台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张建国死亡现场照片、死亡证明、物业费收据、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其他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建国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张建国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地点属于烟台白石新城物业服务中心的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中心每年均派员予以配合消防检查,且证人张某甲、张庆某证实死者张建国生前负责消防、系进行消防检查;网点一楼门玻璃并未破碎,该说明张建国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是可以正常进入的;综上分析,死者张建国当天到白石新城三号楼一、二层网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以白石新城的一、二层网点房没有交付管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张建国死亡的现场显示,二楼出口上方正中设有安全出口标志,但只有出口左侧由楼梯通向一楼,右侧无楼梯呈悬空状态,出口处没有设置围栏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光线阴暗,该出口的设置极易被途经此处的人员误认为整个出口均为安全出口,由此形成安全隐患。被告作为白石新城三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疏于对楼内建筑物的管理,既未设置必要的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导致张建国行至此处意外坠落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张建国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对网点房全部加锁,已尽到管理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网点房虽然加锁,但门是打开的,玻璃并未破碎,该说明张建国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是可以正常进入的。故被告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建国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情况,其在物业消防巡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张建国死亡的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疏于对其开发建设的房产的管理,造成张建国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经华、张蕾、张殿宾、褚淑娥因张建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合计为474897元的80%,计379917.60元。二、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经华、张蕾、张殿宾、褚淑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经华、张蕾、张殿宾、褚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为399917.60元,限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四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原告夏经华、张蕾、张殿宾、褚淑娥负担645元,由被告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7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心刚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