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5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施某。原告肖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被告嗜赌成性,赌债高筑,且屡有暴力倾向,以致双方本来就十分脆弱的感情受到严重的破坏而破裂。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能成功。目前,双方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原被告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仅有共同债务2万元。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均是离异再婚,婚前已一起生活3年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平时关系也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其嗜赌成性不符合事实,婚前的确有20万元的债务,但现在已经偿还了15万元,家里的经济来源主要靠自己,并且原告患有糖尿病,都是由其支付医药费为其看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原告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有离异婚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前同居生活了3年。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时好时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3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因家庭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主要缺乏沟通,如今后能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