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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铁路唐山段工人。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2日婚生一女儿吴静。我和被告结婚初始夫妻关系尚可,但今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打架,而且又不能互相原谅,为此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现来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产权房屋,五其他财产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致很好,原告起诉和我离婚不是他本人的意思,是有人挑拨的。我们在1991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就很好,婚后20年也没有发生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虽然偶尔有点小矛盾,但也不至于导致离婚。我们的女儿今年也20岁了,在学校读大学,我们一家三口的生活是比较幸福的。为此我在这里特别强调,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是他本人的意思,是有人挑拨,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保护我们家庭的完整,不受别人破坏。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吴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吴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