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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下午,庄头镇三渠村金岭小学“六一”儿童节放假,因被告人孟某曾在该校上过学,被校方开除过,便心怀恨意想报复学校。当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吴欢创(已判决)、孟学涛(行政处罚)、孟洁(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吴亮(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吴贲贲(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孟佳佳(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几人携带一把砍刀来到学校东墙处,将该墙东北角用砍刀及水泥墩弄开一个大洞,几人从洞口钻进学校后,故意将该校大门、木门、防盗门、电风扇、电饭煲、窗户玻璃、学生蛋奶、录音机等物毁坏。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8877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家人已向被害人金岭小学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欢创的供述、证人孟洁、孟佳佳、孟学涛、吴贲贲、吴亮、贺庆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本院(2012)兴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家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米娟丽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