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侯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油车桥47号开设一家无名店铺,并销售进货渠道不正规的性保健药。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无名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金枪不倒”19盒(每盒5粒)、“蚁力神”11盒(每盒10粒)及“美国伟哥”等16种性保健品。经鉴定,其中的“金枪不倒”、“蚁力神”等2个产品共205粒检出西地那非,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药品性质的认定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