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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桂英诉张礼波、何家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礼波,何家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桂英,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波,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田云富,富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玉,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何家良,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何家玉之胞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张礼波、被告何家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与被告张礼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富,何家玉的委托代理人何家良及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礼波驾驶被告何家玉所有的川CX**万虎牌摩托车往邓关方向行驶,6时20分左右,行至XX处将右边对向行走的行人自己和廖怀英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礼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自己伤后被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多次复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付自己的医疗费256.60元、误工费5478.3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847.90元。被告张礼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等属实。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无效力。自己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自己夫妇垫支的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何家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与被告张礼波系夫妻关系,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夫妻做生意用。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人都无效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赔。自己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依法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的我们赔付,自己夫妇垫支的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其鉴定人无相关资质,鉴定不具备效力。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礼波驾驶其妻被告何家玉所有的牌号为川CX**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往邓关方向行驶,6时20分左右,车行至XX处将公路右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廖怀英及原告张桂英刮倒,造成廖怀英、张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眼底出血”,至同年5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同年6月9日、9月1日、9月12日、9月18日、10月15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复查,每次复查医院均建议休息一周,共用去检查治疗费24775.65元(其中被告张礼波已垫付24519.05元,原告自行垫付256.60元)。2012年4月2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自公交(沿)认字(2012)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礼波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廖怀英、张桂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告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93年2月起在本组的新特水泥有限公司务工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富顺县永强校园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富顺县永强校园服务部聘用原告为红案组员工,工期自合同签订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服务部向其停发工资。原告的父亲张仲才,1932年10月2日出生,母亲王远芳,194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有兄妹5人。被告张礼波所驾事故车辆川CX**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其妻被告何家玉,该车于2011年8月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礼波与被告何家玉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住院和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基层组织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车辆投保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确定,被告张礼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家玉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被告何家玉与张礼波系夫妻关系,其在庭审中承认其夫妇买车做生意,且与被告张礼波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礼波、被告何家玉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礼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靠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告虽以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属非资质人员进行的鉴定为由,对该鉴定意见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其2011年9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但未能反映出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上年度全省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自事故之日起,住院治疗44天,医院建议休息42天,共计误工86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1384元/年÷365天/年×86天=5038.42元;原告住院44天,按一般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0元/天×44天=1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44天=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被侵权人适用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扶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之父亲张仲才,79周岁,计算5年,母亲王远芳,71周岁,计算9年,原告兄妹五人,被扶养人张仲才的生活费为: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年×5年×10%÷5=1369.60元,被扶养人王远芳的生活费13696元/年×9年×10%÷5=2465.28元,合计为3834.88元,原告实际主张为935元,本院准予原告主张,其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6.60元(被告张礼波夫妇已垫付245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人民币48228.02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张礼波、被告何家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4519.05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本次事故的两个伤者的医疗费已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本次事故车辆没有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已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礼波、被告何家玉承担,综合本次事故伤者廖怀英同时起诉案件即(2013)富民一初字第281号案件一并进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英伤后的医疗费256.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733元、误工费5038.42元、护理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52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桂英;二、原告张桂英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礼波、被告何家玉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限上述各项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50元由被告张礼波、被告何家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远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