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富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549号罪犯黄富良,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中师,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09)简阳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富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执行)。刑期起于2008年7月21日止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川西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富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