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郝际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秦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郝际福,秦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富力城双子座*座*层***室。代表人蒋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汉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建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际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武,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际福、秦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秦学武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大盛镇粮管所前左后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郝际福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014.5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际福无事故责任。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际福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学武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郝际福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学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际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郝际福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应按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980元(6990元×20年×10%),误工费为3878.40元(32.32元/天×120天),护理费为226.24元(32.32元×7天)。被告秦学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120.1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80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秦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秦学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郝际福各项损失251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学武赔偿原告郝际福损失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郝际福负担414元,被告秦学武负担448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郝际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际福、秦学武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学武驾驶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郝际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郝际福受伤,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秦学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际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郝际福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秦学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郝际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郝际福的其他损失800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判决由秦学武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审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郝际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