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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雪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王雪艳。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行。地址衡水市永兴路与宝云街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皎、刘志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艳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艳诉称:2004年7月份,我经考核招聘到衡水市邮政局从事代办保险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300元。2008年3月衡水市邮政局将其邮政储蓄科分出改为被告,我被分到被告营业部继续从事理财业务,职务为理财经理,几年来我为被告付出了辛勤的劳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告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到2011年12月初被告欠我三个月的工资,并于2011年12月10日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我年终奖4500元、高温费440元、取暖费500元、补发工资13587元、赔偿金49819元、经济补偿67935元、退还押金500元共计137281元,给我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分行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是保险代理,我方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推销多少保险就提成多少报酬,以交纳的相应个体税票领取报酬;我方从未向原告收取过押金。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围绕诉求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复印件,原告的上岗证和工作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衡水市邮政局代办保险科工作,分家后在被告处任理财经理;提供原告2007年至2010年在邮政储蓄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以证明原在衡水市邮政局月工资300元,到2009年3月份逐渐增至600元;提供二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原来在衡水市邮政局工作,分家后在被告处工作;提供原告在衡水市邮政局发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全体职工统一办理的该项保险;提供原告名下的收据一张,证明2006年5月31日衡水市邮政局收取其现金500元系受聘于被告所收取的押金;提供三位客户出庭作证,证明曾通过原告购买过保险、基金、国债等。被告对此质证称,原告的户籍登记、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上岗证、工作牌没有单位印章,不能显示是其单位制作,不能证明与其单位存在关系;所谓的工资存折虽然有“薪”的字样,但显示数额上下相差悬殊,且发放时间不稳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工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推销保险是在柜台之外,不是其亲自办理;所谓的押金明写的是周转金,且与其单位没有关系。被告认为,2008年其行成立后,衡水市邮政局的原保险代理人员自愿到其行继续从事保险代理服务,而不是原告被调到其行。之后其行明确了保险代理人员的代理报酬在保险公司给付的代理费中列支,按其所推销的业务量,以其提供的相应税票领取。为此提交衡水市邮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被划转到其行的名单和衡水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是其职工,划转人员没有原告;提供原告领取保险提成的收到条共三组,第一组是部分代理人员收取代理费的收条4张,明确了与我行之间是保险代理业务合作的行为性质;第二组是全体代理人共同签署的领取保险代理费的签收单4张,体现不同时间、不同代理人所领取的金额各不相同,其收入是根据发展保费的金额提成,这种领取报酬的形式与其行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形式截然不同;第三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位保险代理人以个体经营的形式领取代理费的入账依据和完税凭证22份,这些完税证充分体现了原告等人所从事的是一种与其行之间平等的个体经营行为,以其行的经营网点作为发展业务的场所,实际上是为保险公司从事的一种销售活动;提交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没有参加过其行营业部的考勤;提交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提交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一份,证明其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合法性;提交五份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证明衡水市邮政局和现邮政储蓄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兼业代理协议。原告对此质证称,考勤记录、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是被告不提供,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收到条的代办员业务提成及领取的款数都是后来添的,与实际不符,且都是在仲裁期间所签,若不签字就不给付欠的工资;完税凭证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的,且只开过一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及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金融行业工资标准月4529元计算,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3个月的工资13587元,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819元,给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935元,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500元,给付年终奖2010年1500元、2011年3000元计4500元,给付2010年、2011年的高温费每年220元计440元,给付2011年的取暖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年终奖、高温费、取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经济补偿也不能重复适用,并且应按劳动者工资计算;其行的成立并非由衡水市邮政局分家而来,所以对原告与衡水市邮政局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衡水市邮政局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使保险代理业务成为了其邮政储蓄的一项业务,随即陆续向社会招聘一部分包括原告在内的营销人员推销保险,推销人员按推销量提成取得报酬,一直延续到被告2008年成立后在被告处继续从事保险推销,取得报酬按其推销量以相应的应税发票领取。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业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衡水市邮政局的劳动争议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从衡水市邮政局分立出来的,所以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和工作牌复印件,没有被告单位印章;提供的工资折发放不规律,且数额相差很大,反映不出其主张的基本工资;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所在科室、工作场所、办过其它业务、是否连续工作等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保险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保险销售收入支付报酬,故双方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不能享有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单位的考勤表、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原告的劳务报酬是按其推销量提成,不是正常工资。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民审判员  崔长根审判员  张三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田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